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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因与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广电局)变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有线申请再审称:一、河南有线要求将其与驻马店广电局签订的《收购驻马店市广播电视网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第四条“乙方(驻马店广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圳瀚光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甲方(河南有线)承担”变更为“乙方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圳瀚光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乙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河南有线在2010年7月16日收到驻马店广电局与深圳瀚光公司诉讼案件(以下简称另案诉讼)二审判决后才知悉该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同年11月17日即依据合同约定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变更之诉,后因驻马店广电局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河南有线才在2011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事实看,河南有线提起本案变更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存在超期的情况。二、《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河南有线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河南有线有权行使变更权,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另案诉讼过程中有两次鉴定,第一次是在本案《收购协议》签订之前,认定损失数额为380403元,第二次是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后,认定损失数额为16315110.23元,该数额较第一次鉴定数额发生了巨大变化,远远超出了河南有线签订《收购协议》时的价格预测。另外,《收购协议》第三条确定的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债务事项,第四条约定则无限加重了河南有线的责任。三、驻马店广电局无权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河南有线提起的是变更之诉,驻马店广电局应当在本案审理完毕后才能提起给付之诉,如果允许驻马店广电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则会剥夺河南有线的反诉权利。四、驻马店广电局在履行《收购协议》过程中没有尽到“打好官司”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另案诉讼第二次鉴定过程中,驻马店广电局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法院采纳了该鉴定结论。对此,驻马店广电局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另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由驻马店广电局负担;驻马店广电局作为另案诉讼判决确定的履行主体,其未及时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双倍利息及强制执行费亦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河南有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驳回驻马店广电局的反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驻马店广电局提交意见称:河南有线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河南有线主张《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予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河南有线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收购协议》第四条关于“乙方(驻马店广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圳瀚光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甲方(河南有线)承担”的约定是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请求变更为“驻马店广电局在建网过程中,与深圳瀚光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100%由驻马店广电局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

《收购协议》第四条虽然对河南有线代驻马店广电局承担的另案诉讼赔偿或补偿责任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对赔偿或补偿范围以100%由河南有线承担的方式进行了界定。《收购协议》签订于2007年2月13日,而另案诉讼于2002年11月7日就已提起,深圳瀚光公司要求驻马店广电局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0066000元,河南有线对此明知,应当认为其在签订本案《收购协议》时对其代驻马店广电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适当的判断和预估。另案诉讼就深圳瀚光公司的损失经过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在本案《收购协议》签订之前,认定的损失数额为380403元;第二次鉴定虽然是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后,认定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16315110.23元,但该数额亦未超出另案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河南有线对其代偿责任的预估。同时另案诉讼过程中,河南有线一直通过邮件、函件往来等方式跟踪、关注该案的进展情况,与驻马店广电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商议,直到2009年7月28日,驻马店广电局函告河南有线另案判决的一审结果即驻马店广电局应赔偿数额为8316601.12元及利息,河南有线仍未表示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另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南有线又与驻马店广电局协商一致,由驻马店广电局全权负责执行和解事宜。虽然河南有线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2012年5月4日提起变更之诉,但期间还向驻马店广电局发函解释其目的是为争取另案执行和解。上述行为表明河南有线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有客观认识和判断,不存在重大误解。另外,《收购协议》第三条关于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的约定与第四条河南有线承担代偿责任的约定均明确具体,不存在重合或者冲突之处,河南有线主张资产收购价格4500万元已经包含本案所涉债务、第四条约定无限扩大其代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河南有线提出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变更的主张,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为均不符,不论该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间之内提出,均不能成立。

二、驻马店广电局在履行《收购协议》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