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有线主张驻马店广电局在另案诉讼中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致使第二次鉴定结论被采纳,未尽到《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打好官司”的义务。但判断驻马店广电局是否违反合同、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应当从《收购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本案事实来分析,而不应以驻马店广电局在另案诉讼中是否胜诉、河南有线对代偿数额是否接受等因素来认定。另案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据该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与驻马店广电局是否“打好官司”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河南有线主张驻马店广电局未尽到“打好官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依据,不能成立。《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河南有线应当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代驻马店广电局承担另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驻马店广电局要求河南有线承担包含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河南有线提出驻马店广电局违反《收购协议》约定、应承担另案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三、驻马店广电局提起的反诉是否可与河南有线提起的本诉一并审理 本案中,河南有线以其对《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变更之诉,驻马店广电局抗辩认为该条款不应变更,并依据该条款提起反诉要求河南有线履行代偿责任,该本诉与反诉系针对同一合同、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考虑河南有线提起本案诉讼时另案判决已经生效,双方诉争条款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数额已经明确,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该处理并无不当。河南有线提出驻马店广电局无权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不应一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有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