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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贤贤,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贤贤,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航,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物流公司与水钢公司自2012年3月起开展铁矿石现货贸易业务。水钢公司应付2012年度合同项下的货款余额为11833183.24元,其中11197993.7元结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635189.54元在2013年结算。2013年1月1日、3月8日、9月24日柳州物流公司、水钢公司双方又先后签订了编号为KS2013-1-3、KS2013-11-2、KS2013-13-1的三份《铁矿石买卖合同》,分别约定柳州物流公司向水钢公司销售铁含量为60、56、58.5的铁精粉和粉矿,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方视资金状况用承兑汇票分期付款,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卖方自行承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本合同约定事项执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柳州物流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向水钢公司交付铁含量为60的铁精粉合计58916.527湿吨(53176.768干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交付铁含量为56的粉矿合计16394.89湿吨(13913.89干吨);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付铁含量为58.5的粉矿合计13226.93湿吨(11950.673干吨)。截止2013年5月19日,水钢公司已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000000元。

2014年3月7日,柳州物流公司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向水钢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水钢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水钢公司于同年3月12日签收该函。审理中,水钢公司称所欠货款应为22638256.15元,对此柳州物流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关于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辉涉嫌合同诈骗案,六盘水市公安局2014年8月22日六公(刑)提捕字[2014]28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水钢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6月,水钢公司被丰山金公司骗取4万余吨铁矿粉。经侦查查明:丰山金公司在收到水钢公司交付的6万吨铁矿粉后,私自将矿石出售和抵帐。其中,2013年7月至10月,丰山金公司与柳州物流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冶金产品购销合同,将3万余吨铁矿粉配制成60品位后,以750元/吨价格出售给柳州物流公司,得货款31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柳州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水钢公司支付柳州物流公司货款人民币22638256.21元。二、水钢公司赔偿柳州物流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28225.98元(暂按银行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5月31日计算;被告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的,按此利率计算至付款日,超过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按银行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款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水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柳州物流公司、水钢公司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出卖人柳州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水钢公司,水钢公司接受货物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庭审中,柳州物流公司、水钢公司双方认可水钢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2638256.15元,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合同约定为:“买方视资金状况用承兑汇票分期付款”,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买受人水钢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了出卖人柳州物流公司的《律师催告函》,可以认定柳州物流公司给予了水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水钢公司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柳州物流公司向水钢公司要求履行的日期应为2014年3月12日,水钢公司应于次日起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柳州物流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水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柳州物流公司关于水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主张属于自己权利范围,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现行贷款利率有关政策,对柳州物流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水钢公司的欠付货款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从柳州物流公司向水钢公司主张债权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水钢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