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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湾水塘。 法定代表人:汪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湾水塘。

法定代表人:汪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源大道18-3号。

负责人:罗美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鹏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23A单元。

法定代表人:凤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尾(池尾路段)。

法定代表人:马汉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大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水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吉富公司同意受让梅雁公司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股份167945584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8.4%,转让价格人民币1.20元/股,股份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153.50万元;股份转让款分二期支付,2004年9月13日前吉富公司向梅雁公司支付14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为购买该等股份的定金,其余转让款6153.50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前支付;在梅雁公司收到股份转让款14000万元之日起,吉富公司即可根据广发证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该167945584股股份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份的处置权、所产生的收益及损失即由吉富公司享有及承担,梅雁公司在收到股份转让款14000万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配合吉富公司及广发证券办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本协议的任何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04年9月15日,梅雁公司董事会发布《梅雁股份关于出售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披露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并载明:本次出让广发证券股权,经2004年8月15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本次交易价格公允,付款方式对公司有利,出让广发证券股权有利于公司进一步集中资金发展水电能源;截至2003年1月31日,广发证券总资产为1512962万元,负债总额为1251531万元,净资产为233684万元,2003年度广发证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1691万元,实现净利润-7335万元;至2004年9月13日,吉富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4亿元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其余转让价款6153.5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前支付;本次交易,公司将可产生5579.54万元的投资收益,且有利于公司集中资金发展水电能源,进一步增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004年10月9日,广发证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备案函》,将广发证券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变更的股东名册和股份转让协议报送备案。2004年10月9日修改的广发证券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吉富公司持股244566714股,比例为12.23%。10月2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次变更股东备案。

2004年12月26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上述股份转让未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吉富公司保证在2005年4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政府审批手续,如果因为吉富公司的证券公司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由吉富公司寻求解决办法并承担其全部后果,吉富公司有权将该股权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梅雁公司对此无异议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梅雁公司已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退还;本协议补充协议和原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吉富公司向梅雁公司分期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153.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是:2004年9月1日,以广发证券工会委员会名义支付1000万元(电汇单用途栏内注明“代付收购广发股权定金”);2004年9月8日,支付13000万元;2005年1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05年1月12日,支付153.5万元;2005年1月13日,支付120万元;2005年1月25日,支付210万元;2005年1月26日,支付1000万元;2005年1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05年2月4日,支付2000万元;2005年4月21日,支付1570万元。

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广发证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吉富公司受让广发证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第九条有关“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规定,该局于2005年3月要求广发证券和吉富公司对该问题进行整改。

2005年6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根据上市公司中报审核情况,向梅雁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重点关注函》(广东证监函(2005)360号),要求该公司说明向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证券股权的交易完成情况,并请公司律师对广发证券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所存在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发表法律意见。2005年8月,梅雁公司向该局上报了相关报告以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2005)法盛法字195号)。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梅雁公司有义务继续配合吉富公司办理广发证券股权过户手续,若吉富公司同意将其在前述两项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时,梅雁公司对此应无异议并承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