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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华,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季兵,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弘,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刚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内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华、黄季兵,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钢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冷轧硬卷供货意向。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锁定为3200元/吨,原告为被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万元,原告实际交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履约保证金,成为原告的协议户,协议期限11个月,协议总量为110000吨,月均量为10000吨,价格执行“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模式。另外,该协议还对折让优惠、保证金返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1月23日订货5000吨、3月27日订货10000吨、4月27日订货12000吨、5月26日订货10000吨、7月1日订货10000吨。经过核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量(包括2008年12月)共计65217.704吨,被告应付货款(包括代垫运费)247335019.06元,实付款242650000元,欠款4685019.0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685019.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包钢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销售分公司)与江苏刚正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锁定为3200元/吨,原告为被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万元,原告实际交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2009年1月5日包钢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作保证金,到承兑期甲方解付,继续作为保证金。甲方不支付利息。2、协议标的、数量及结算方式:(1)协议期:自协议生效之日期限为11个月。(2)协议标的:冷轧硬卷。(3)协议总量:110000吨,月均量10000吨(月均量在80%-120%之内)。(4)销售价格确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5)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期满,买方(被告)在协议期内累计购买原告协议品种的数量达到90%,保证金返还;协议期内,买方(被告)订货未满协议总量的90%,或没有按月均衡订货,属买方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6)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因甲方的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协议书》,从2009年2月开始到2009年7月止,双方采用了由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共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每份合同备注栏中规定:“根据生产、运输情况,可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合同签订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万元,订货5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950元/吨,实际结算价为3150元/吨、实际交货4974.10吨,未交货数量25.90吨。因该月度的合同订货量仅为5000吨,未达到月均衡供货的最低幅度80%,即8000吨,未供货数额3000吨。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和3550元/吨,实际交货9905.20吨,未供货94.80吨。3月份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定约时原告公布的结算价即“4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150元/吨、3120元/吨。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万元,订货12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380元/吨和3350元/吨。实际交货11930.95吨(包括逾期交货4444.07吨),未交货数量为69.05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5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220元/吨、3190元/吨。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3550元/吨、3480元/吨。实际供货9892.27吨(包括逾期交货9122.12吨),未交货数量为107.73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6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520元/吨、3490元/吨。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720元/吨、3750元/吨、3680元/吨。实际供货8619.06吨(逾期交货8619.06吨),未交货数量为1380.94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7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850元/吨、3820元/吨、3780元/吨。以上被告共订货67000吨,付款金额242650000元,原告交货65217.70吨(包括逾期交货22185.25吨),未交货数量为1782.30吨,应结算货款233257421.93元(含运费),原告多收被告货款9392578.07元。

上述交易付款金额、订货数量、供货数量、运费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