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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山,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19号楼301号。 委托代理人:孙丽敏,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山,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19号楼301号。

委托代理人:孙丽敏,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何占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世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孙学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三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三局二分公司)联合施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学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水电十三局应依据《联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向孙学山偿还相应的工程款并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二)原判决关于联合施工期间孙学山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证据依据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审核报告》与《子项说明》是发包人出具的材料,其真实性应予认可,水电十三局应在此基础上向孙学山支付工程款。(三)水电十三局向孙学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设备使用费、车辆停工损失费、违约赔偿金等款项。(四)水电十三局应返还其机械设备、赔偿欠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占用孙学山机械设备租金损失费。

水电十三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孙学山的再审申请。

根据孙学山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联合施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振兴公司与水电十三局,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23日,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早在1998年8月15日,振兴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联合施工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孙学山认为《联合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据此主张工程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审核报告》与《子项说明》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审核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十堰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依据是十堰市土地公司与成阳远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孙学山与水电十三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审核报告》并未对孙学山施工完成工程量作出审核。《子项说明》是由十堰市土地公司出具给成阳远程公司的,出具人十堰市土地公司既非《审核报告》的审核方,也不是《审核报告》的委托方,《子项说明》不能与《审核报告》相对应,亦不能证明孙学山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审核报告》、《子项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孙学山如果另有新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关于水电十三局应否向孙学山支付材料款、车辆损失费、违约赔偿金等款项的问题。涉案《联合施工协议》无效,因此孙学山主张水电十三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材料款与车辆损失,孙学山亦未提供证明其购买了材料款与存在车辆损失,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水电十三局是否应当返还孙学山机械设备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问题。依据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德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机械设备是孙学山利用北京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身份,以北京路项目部的名义,使用其伪造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第五分局十堰北京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取垫付工程款和借款购买的,该款项的付款主体是水电十三局,且部分垫付的工程款及借款由水电十三局结算偿还。孙学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机械设备。故其要求返还机械设备、支付设备使用费与设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孙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学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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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