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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与蒋舟敏悬赏广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

再审申请蒋舟敏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海南省万宁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登载与本案相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的(2008)民申字第1364号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该案例有指导类似案件的作用,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海南省万宁市。蒋舟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中虽然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但在不同案件中,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地点从而正确确定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蒋舟敏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本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上述内容表明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等完全不同,该案的认定于本案不具有可类推适用性。另需指出的是,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蒋舟敏在该案一审起诉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经审理的蒋舟敏起诉的多个案件相同,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蒋舟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重复诉讼。故原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俊武

书记员  陈丽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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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