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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加刚与许进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进召。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继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进召。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继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加刚。

再审申请人许进召因与被申请人南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进召申请再审称,许进召因南加刚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16号案)。许进召在516号案中的诉求获得支持并非表明南加刚已经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许进召在本案中要求南加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与516号案中的诉求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判决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南加刚违约时应向许进召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是错误的。许进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南加刚与许进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南加刚将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24、24-1、24-2号的房屋出租给许进召使用。因南加刚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的第三、四层交付给许进召,许进召遂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516号案诉讼,请求南加刚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四层楼,延长租赁合同期限。该诉请已经516号案判决获得支持并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680号(以下简称0680号案)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亦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许进召就南加刚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再次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该诉求与许进召在506号案中的诉求重合。据此,针对南加刚未按约全部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判决在许进召提起的诉求已获得506号案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许进召在本案中的违约赔偿之诉与506号诉求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许进召与南加刚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虽约定了南加刚给许进召装修及投资总额两倍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前提条件是因南加刚的原因,致使许进召承租的涉案房屋不能正常经营或因其他因素终止合同。本案中,2011年9月29日,南加刚将涉案房屋全部交付给了许进召,许进召亦将租赁房屋对外转租及自己经营,其承租房屋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亦没有出现因南加刚自身因素导致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据此,原判决对许进召要求南加刚承担其装修及投资总额两倍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许进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进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