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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边延林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延林。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边延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普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利润分成”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且利润分成条款约定了保底利润外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该约定并未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没有损害浩源公司的利益。判断合同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评价和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浩源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7994254.11元、支付经营利润198079.4元。森普利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198079.4元,是依据双方《合作结果说明》第二条确定合作期间三笔煤炭经营数量为19807.94吨,同时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每吨至少10元的利润”的约定,计算出来的。2.一、二审法院未将边延林打条子借款3982044.5元认定为边延林应偿还的债务是错误的,边延林个人借款的事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合作结果说明》第一条第三项中明确边延林白条借款2464511.5元未入账,这充分说明边延林存在个人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结果说明》中对未入账的2464511.5元进行了确认,对已入账的1517533元,因已入账未进一步表述,但结合边延林的26张借款条可以认定,边延林个人向申请人借款应为3982044.5元。26张借条中仅有10张借条写明了用途,合计金额3525781元。这10张借条中,第1、3、4项处理煤场事故的借款完全可以明确是边延林的个人借款。第5项借款即2011年12月-2012年5月边延林借款金额94万元,用于还购车贷款,是边延林借钱用于支付浩源公司买车款,借款用途与森普利公司的合作无任何关系。第6项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是边延林借钱支付浩源公司的房租,不是支付合作租赁的房屋租金,也与合作无关。第7、8项借款是边延林借钱用于办事,现无证据证明是为合作办事,因此与合作无关。第9项是边延林借钱用于自己的浩源公司,与合作无关。第10项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为与合作无关。因此,有用途的10张借条其实与合作无关,应当为边延林个人借款,没有用途的16张借条,边延林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合作事宜,当然是边延林的个人借款。3.浩源公司应当归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经营发生亏损,由浩源公司补足森普利公司。现合作经营已产生亏损,浩源公司弥补亏损后,投资款应恢复到投入时的800万元。浩源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四条源于专款专用的约定,将合作资金挪作他用,森普利公司有权全额收回投资款项。4.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共同承担合作亏损是错误的。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经营发生亏损,由浩源公司补足。因此,该亏损应由浩源公司单独承担。5.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边延林对浩源公司应返还的414.41万元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边延林出具借条向森普利公司借款3982044.5元属于边延林个人债务,边延林具有清偿义务,同时,该部分资金属于森普利公司投资的资金,原存在共管账户。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果出现亏损,亏损森普利公司不承担,所以,该部分资金如果边延林无法清偿,则属于合作亏损的一部分,该3982044.5元应由边延林和浩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普利公司请求:1.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2.由浩源公司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支付森普利公司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3.边延林对7994254.11元中的3982044.5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源公司和边延林承担。森普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浩源公司应否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3.边延林应否对投资款项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解答》属于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依照《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营过程中,在扣除各种税及各种业务费(工资、食宿及车辆使用经费除外)后,乙方(注:即浩源公司)要保证甲方(注:即森普利公司)每吨煤至少10元的净利润,如经营的净利润小于10元或亏损,不足部分要由乙方补给甲方;如净利润空间大于20元,平均分配。”该条约定森普利公司只收取利润,不承担亏损,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关于浩源公司应否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的问题。依据《合作结果说明》,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限已满,只有三笔业务,且已经过结算,确认存在亏损385.59万元。森普利公司共投入资金为800万元,则剩余投资款为414.41万元,应当由浩源公司返还。因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保底条款约定无效,故森普利公司主张浩源公司支付经营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投资比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述亏损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即各负担192.795万元。故,森普利公司要求浩源公司返还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