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青岛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市平度海通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张舍镇仓村。 负责人:李德青,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海通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海通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海通器材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通器材厂为供电公司供应电力金具铜铝件,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和价格及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海通器材厂按时供货,总计价值7600多万元,但供电公司仅付7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偿还货款706115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9656864元。 供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称:一、海通器材厂所诉被告是平度市电业公司,诉讼主体上不适格。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三、海通器材厂规避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恶意造出超过1亿多元的诉讼标的,实现由一审法院受理的目的,而双方争议标的额远未及1亿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或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供电公司于2012年6月由原企业名称“平度市电业公司”变更为“平度市供电公司”,又于2013年7月由“平度市供电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二、双方达成的“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无效;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皆在山东省内,属于本院辖区。海通器材厂诉请的标的额超过一亿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供电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供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海通器材厂列“平度市电业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平度市电业公司”名称已不复存在。二、双方合同十二条虽然约定“协商不成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但本案争议标的额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海通器材厂规避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恶意编造拼凑出超一亿元的诉讼标的,以实现由省高院受理的目的,而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远远未及一亿元。请求将本案裁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海通器材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供电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海通器材厂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从海通器材厂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海通器材厂起诉的标的额是一亿余元,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海通器材厂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上诉人供电公司所称海通器材厂虚增诉讼金额的上诉理由,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海通器材厂于2014年7月以平度市电业公司变更为供电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被告为供电公司,一审法院列供电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综上,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