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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30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30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星成,该公司业务员。

申诉人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区分行)与乌鲁木齐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乌鲁木齐轻工化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化建材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根据景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将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化轻公司承担轻化建材总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清偿责任。化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乌市中院提出异议称:1、乌市中院(1997)乌中执字第226号执行案件依法不应恢复执行。2、乌市中院应依法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3、依法对化轻公司被查封的土地解封。4、景悦公司无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5、变更化轻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

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期限的功能。在乌市中院(1997)乌中执字第226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工行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扬与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签订的“和解还款计划”,因为在工行区分行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予代理人和解的权限,工行区分行代理人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还款计划”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中止执行期限。截止目前,本案并未执行完毕,由此,乌市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的相关执行行为均不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的效力。因此,恢复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化轻公司关于本案不应恢复执行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化轻公司的其他请求,均属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乌市中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化轻公司的异议请求。

化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称:乌市中院在执行(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时并未给担保人轻化建材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在轻化建材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工行区分行与借款人金属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工行区分行代理人杨扬并未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该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乌市中院对此案已作结案处理。2003年金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工行区分行的债权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在破产申报程序中向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并非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新疆高院作出的(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新疆高院的判决明确该债务由金属公司承担,轻化建材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公司与景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景悦公司购买的债权也是新疆高院(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故景悦公司不具备恢复执行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判决的主体资格,乌市中院变更化轻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工行区分行和金属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景悦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法不应恢复执行。

新疆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工行区分行将包括被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在内的10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在明知该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债权与受让的其他9笔债权又一并向新疆高院起诉,是华融公司对自己权利的重新处置。在这次诉讼中,华融公司仅向金属公司主张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未明确向轻化建材总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华融公司对轻化建材总公司该笔债权担保责任的放弃。其次,依据华融公司与景悦公司的转让债权合同,华融公司向景悦公司转让债权的依据是新疆高院的(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而非乌市中院的(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故景悦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申请乌市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新疆高院的(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华融公司对轻化建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故景悦公司无权依据新疆高院(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轻化建材总公司主张权利。乌市中院在未查明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以及化轻建材总公司是否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即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和(2013)乌中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属查证事实不清。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乌市中院(2011)乌中执监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和(2013)乌中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景悦公司不服新疆高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重复诉讼的情形。因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5-102号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公司将受让的10笔债权一并向新疆高院起诉时,仅就97-90号借款合同向轻化建材总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并没有主张95-102号借款合同。新疆高院的判决仅确定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7—90号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2、景悦公司依法受让的是华融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并依法进行了公告通知。轻化建材总公司未能履行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景悦公司依法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3、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只要未经依法撤销,依法就应予执行。4、在对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由于工行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扬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恢复执行。故新疆高院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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