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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运昭、刘红与钟运昭、刘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运昭。 委托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华竹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运昭。

委托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湖滨路4号。

诉讼代表人:蒋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钟运昭因与被申请人刘红以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竹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运昭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3月28日,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湖滨路1-4号华竹花园广场26楼A号房,钟运昭首付了19381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均己履行完毕,钟运昭亦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判决凭空推论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以虚假按揭方式达到该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非法目的,据此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错误。(二)二审法院调取原华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中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既非公文书证,也非视听资料,仅属一般书证,且是罗中祥违心作出的虚假陈述。原判决采信罗中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而未采信罗中祥在本案中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陈述以及钟运昭经过登记的权利证书,违反证据规则。钟运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应否认定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华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中祥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陈述,华竹房地产公司虽与钟运昭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钟运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亦未实际入住。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因该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资金缺乏,遂以内部按揭即以公司员工的名义虚假购买房屋、不缴纳首付款,以此套取银行按揭贷款。虽然罗中祥在其后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予以否认,但作为房屋购买人的钟运昭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签订该合同的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办虚假按揭,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钟运昭称实际履行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对2003年合同签订即支付首付款193812元的主张自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余的银行按揭贷款亦是华竹房地产公司支付。罗中祥的弟弟罗忠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佐证其受罗中祥委托向钟运昭的银行按揭账户陆续打入254193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钟运昭以与华竹房地产公司存在28万元借款关系为由解释该公司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原因。但钟运昭作为华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不持有任何债权凭据,亦没有付款凭据。钟运昭称28万元借款均是现金、均未出具借据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借贷习惯。对此,钟运昭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钟运昭称全部履行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均缺乏证据证明。

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房屋交付时间、产权证办理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作为房屋买受人,钟运昭在2003年签订合同至2011年办理产权证近8年时间,没有要求华竹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华竹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却在华竹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遂后又持此权利证书将该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划入原华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中祥账户。钟运昭上述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受人一般交易习惯。据此,二审判决依据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罗中祥、罗忠强、钟运昭依职权制作的《讯问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钟运昭与华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讯问笔录》已被本案二审判决作为合法证据采信,该判决并非将《询问笔录》作为孤证使用,而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钟运昭虽然对《讯问笔录》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录系非法取得,故对其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该笔录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钟运昭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书,但在不能证明与华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罗中祥、罗忠强、钟运昭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对本案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钟运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运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俞爱宏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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