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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熠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1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1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

申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查明,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中区支行)与济南斯高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高乐公司)、山东省华夏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担保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电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城公司)、济南市鲍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鲍西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梁二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梁二公司)、济南市大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追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以(1997)鲁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号判决)认定,中行市中区支行依约为斯高乐公司开具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斯高乐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理应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华夏担保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义务,理应对斯高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大新公司作为华夏担保公司的股东(另外一名股东为华夏文化促进会,其应缴出资20万元已出资到位),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实际上均未出资,致使华夏担保公司无实际担保能力,理应在各自认缴的5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华夏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斯高乐公司偿还中行市中区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900万元及利息248.55万元;(二)华夏担保公司对斯高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大新公司各自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市中区支行于1998年5月19日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该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经核实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00年8月15日裁定对33号判决中止执行。2004年2月10日,该院作出(1998)鲁高法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33号判决终结执行,并于同日向中行市中区支行发放《债权执行凭证》。

2004年至2011年间,中行市中区支行的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至2011年12月25日由卓信成公司受让。卓信成公司受让债权后,以鲍西公司(现变更为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熠宸公司)正在进行汇贤雅居楼盘项目的开发及对外销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变更卓信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鲁执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并将本案指定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执行。

2013年7月9日,济南铁路中院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一)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行市中区支行变更为卓信成公司;(二)将被执行人鲍西公司变更为熠宸公司;(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斯高乐公司、华夏担保公司、电城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公司、大新公司的银行存款4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执行中,济南铁路中院对熠宸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熠宸公司不服,向济南铁路中院提出异议称:1998年12月10日,山东高院下发了鲁高法函(1998)170号《关于严格依法受理、公正审判涉及华夏担保公司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70号通知),根据该通知,涉及华夏担保公司的借款担保案件涉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担保行为无效,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法院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受理和审判,王舍人镇所属的四个村属集体企业(大新公司、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如果恢复执行,不应再将熠宸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对熠宸公司执行等措施。

济南铁路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山东高院于1998年12月10日下发170号通知规定:“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受理和审判,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大新公司、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及华夏文化促进会列为共同被告。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

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曾作了专门研究和决定,并下发了170号通知。该通知虽未直接表明不再对鲍西公司(现已变更为熠宸公司)的执行,但全面理解该通知精神和在没有明确该通知已经清理失效的情况下,应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据此,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中止本案对熠宸公司的执行。

卓信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济南铁路中院的异议裁定中止对熠宸公司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异议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二)170号通知虽要求“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但本案被执行人并不包括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熠宸公司不属于“可中止执行”的对象范围,济南铁路中院不应对该通知内容做扩大解释。(三)170号通知是特殊时期的产物,当时阻碍执行的因素现已不复存在,且山东高院于2000年8月15日对本案中止执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清理积案时本案未恢复执行的原因亦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见,山东高院此前从未以170号通知为由对本案中止执行。因此,该通知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

山东高院认为,(一)执行规定第102条只是规定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并未将中止执行仅限于此五种情形。当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依照法律的规定中止执行。(二)170号通知中“可中止执行”的“四村”系指王舍人镇所属的大辛村、宿家张马村、殷陈村、梁二村等四个村庄,大新公司、电城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公司系分属于该四个村庄的集体企业,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的执行包括对该四个集体企业的中止执行,熠宸公司包含在中止执行的范围内。(三)170号通知下发后,虽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该通知并未被撤销或废止,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故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遂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复议裁定):驳回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申请。

此后,济南铁路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33号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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