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英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 负责人:黄福初,该办事处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乡宁县华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宽水村。 法定代表人:孙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宽水村。 法定代表人:孙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临汾分公司乡宁县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英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及山西省乡宁县华鑫冶炼有限公司、山西省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曹广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