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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太湖县永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亮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太湖县永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传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亮亮纺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太湖县永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传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亮亮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太湖县永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亮亮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文与理由出现了不周全的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永丰棉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实际损失的存在,对此,永丰棉业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供一系列新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足以证明永丰棉业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994784元的客观存在。该损失是永丰棉业公司的直接损失,也是亮亮纺织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永丰棉业公司经济损失1994784元。二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不当。(三)二审判决对保证金与损害赔偿混淆不清。永丰棉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亮亮纺织公司提交意见称:永丰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亮亮纺织公司须于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若亮亮纺织公司不按期提货或不履行合同,则永丰棉业公司不归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亮亮纺织公司没有支付5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实际提货。永丰棉业公司2010年11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也表明,经电话催告履行,亮亮纺织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永丰棉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解除合同。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亮亮纺织公司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亮亮纺织公司因此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亮亮纺织公司不按期提货或不履行合同,则永丰棉业公司不归还履约保证金。亮亮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应限于保证金不予归还。因此,亮亮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为约定保证金数额。二审判决亮亮纺织公司赔偿永丰棉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永丰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太湖县永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