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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堪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堪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河北中储)因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6日,河北中储起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存在大量煤炭购销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进行对账,确认北钢公司尚欠河北中储货款2309289.27元,北钢公司此后偿付21万元,尚欠2099289.27元,请求判令北钢公司支付货款2099289.27元、利息163272.22元,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钢公司辩称,河北中储对北钢公司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北钢公司购河北中储煤炭,双方长期存在大量煤炭供销关系。2002年2月,河北中储向北钢公司发了两份《询证函》,《询证函》记载欠款数额分别为212037.31元和2097251.96元,总计2309289.27元。《询证函》中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的账簿记录。如果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北钢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对《询证函》的数据予以确认。“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空白。2002年10月14日,北钢公司给付河北中储货款10万元。2002年11月4日,北钢公司又给付河北中储货款11万元。另查明,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石岗路仓库,后于2000年5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中储物流中心,又于2003年4月24日再次更名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中储、北钢公司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应予以保护。2002年2月签订的《询证函》及2002年10月11日的收款证明表明河北中储、北钢公司间欠款事实存在,北钢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导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的证明可以认定河北中储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对北钢公司提出的与河北中储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的主张不予支持。2002年11月4日,北钢公司给付了河北中储最后一笔货款,河北中储2004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北钢公司关于河北中储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庭审中北钢公司曾提出河北中储提供的《询证函》所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数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储货款2099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323元,其他诉讼费4525元,由北钢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11日,北钢公司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经北钢公司重新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北钢公司曾根据相关法院判决支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货款,该货款所对应的4张螺纹钢提货单因货物未提出,财务账面未做冲减,其所支付的111.3万元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月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07)本立民监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欠款数额外,均予以认定。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将北钢公司给其用于偿还欠款的四张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提货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持四张螺纹钢提货单到北钢公司提货,北钢公司拒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以北钢公司为被告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2年12月28日执结。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双方历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储卖给北钢公司煤炭,由河北中储出具发票,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煤款付给河北中储,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或双方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主张:其抹帐给河北中储的111.3万元螺纹钢虽然经法院执行完毕,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也没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因此这111.3万元北钢公司尚未进行账目处理,从财务账上体现为欠河北中储款项。基于上述原因,2002年河北中储向其发《询证函》时,其予以盖章确认,故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2099289.27元中扣减。如果河北中储认为这111.3万元双方账目已经处理完毕,应由河北中储提供双方签订的抹帐协议或北钢公司出具的发票。针对北钢公司的主张,河北中储认为,北钢公司抹帐给其的111.3万元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或发票在历年总账目里面,至于是哪一张、哪一份说不清。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该院提出由双方提供全部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欠款数额,但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抹帐后,河北中储又抹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螺纹钢款应否从《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减。虽然北钢公司已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如果北钢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询证函》确认数额与实际不符,法院即不应采信《询证函》,而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判决。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北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询证函》,原审按《询证函》确认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北钢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事实(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煤款付给河北中储,应由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或者双方签订抹帐协议),该院要求河北中储提供111.3万元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或者北钢公司出具的发票。河北中储对此问题的答复是:“能提供,在总帐目上面,至于是哪一张、哪一个我们也不好说”,事实上河北中储已经承认了就此问题提供不出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提出委托中介机构对双方帐目进行审计,以确认欠款数额,北钢公司同意,但河北中储不同意。综上所述,由于河北中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拒绝采用审计的方法来查清事实,应当由其承担败诉的责任,应将双方争议的111.3万元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北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储货款986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诉讼费25848元,由北钢公司负担、河北中储各负担129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