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宏,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彦红,天津市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新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7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三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25日,南通三建与富贵房地产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25合同》)并备案;双方又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7.8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富成园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地库协议》)。合同签订后,南通三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因受到富贵房地产直接分包项目迟迟不能完工的影响,双方不能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现富贵房地产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工程已竣工,富贵房地产应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富贵房地产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0784401.92元(含文明施工费);二、判令富贵房地产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违约金2752411.96元,并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确认南通三建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该案的一切费用由富贵房地产负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三建承包施工的涉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9.25合同》为中标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以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有关富成园工程的合同为合法结算依据。涉诉工程的总造价为(鉴定造价)-外地下车库的甲供钢筋超量供货费用为460773元+45478元(谢浩签证款)+55000(塔吊出场费)+总包服务费181100元,共计84004354.6元。富贵房地产应付南通三建工程款为:84004354.6元(工程总价款)—60905157.5元(已付款)—1754040.62元(质保金)—1472812.55元(富贵房地产垫付的水电费)=19872343.93元。虽然,涉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2010年8月16日起部分业主实际进住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2010年8月16日为竣工日期,富贵房地产应向南通三建支付上述欠付的款项,并自该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南通三建于2011年1月26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故其要求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富贵房地产给付南通三建工程欠款19872343.93元;二、该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富贵房地产以19872343.9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给付南通三建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南通三建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987号富成园工程建筑物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南通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富贵房地产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贵房地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为中标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补充协议》、南通三建施工期间递交的工程进度报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书等文件均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而非所谓备案合同。同时还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000基价计价,并按照下浮15.5%系数后取费方式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摒弃不用。按照南通三建的主张以2004定额计价,在取费不下浮的情形下评估的工程造价,严重背离事实,结论显失公平。三、涉讼工程的业主是在2010年5月强行进住的,而非原判决认定的2010年8月。据此计算,南通三建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效期间。四、合同总价款是指合同约定的价款,2005年合同约定价款为26413466元,2006年合同约定价款为58386200元。事实上,截止2010年8月16日,富贵房地产实际付款总计60905157.50元,己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错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25合同》、《7.8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已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等实质性条款与前述中标合同不一致,故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9.25合同》、《7.8合同》作为结算商住楼工程部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结算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元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涉讼工程的计价依据为《9.25合同》、《7.8合同》、《地库合同》等三份协议,鉴定方法正确。同时,该鉴定报告已经质证程序,元旭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复函并相应调整了鉴定结论,故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