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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泰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泰集团(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泰集团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董事长。

宏泰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理由:(一)二审判决混淆预验收与竣工验收的概念,错误的以6#综合楼(下称“讼争工程”)预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计算讼争工程延误工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为使得讼争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讼争工程的地勘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于2008年1月22日对讼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确认了讼争工程存在的需要整改的14个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即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加盖了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地勘方、建设方五家单位公章,确认了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累计延误工期应为288天。(二)原判决以“合同报价”作为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明显错误,且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存在双重标准,有违公平。根据一事统一和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应依约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按实际工程结算价40748218.83元作为基数计算。(三)讼争工程外墙幕墙铝塑板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返工重做的责任。(四)二审法院对于讼争工程排污费承担对象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92号判决,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建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阶段均同意协商和解,宏泰公司早已将应付我方的工程款约398万元汇付一审法院执行局。本案诉讼耗时三年多,按照二审判决,我方仍亏损600多万元,请求贵院主持正义。

本院认为,(一)关于竣工验收日期以及延误工期天数。2008年1月22日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对宏泰工业园6#综合楼工程的验收文件,分别加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单位公章并有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其真实性及内容应予认定。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记载,6#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22日,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合同内工程通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日期为准”,工期为418天。由于讼争6#综合楼工程依约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实际工期为608天。据此,应当认定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190天,扣除经宏泰公司签证确认的顺延27天施工工期外,实际延误工期163天。宏泰公司提出的2008年1月22日宏泰工业园6#综合楼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9月28日三建公司向宏泰公司发出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有关记载内容,并没有否认2008年1月22日系讼争6#综合楼工程验收时间。宏泰公司主张2008年5月26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三建公司延误工期163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宏泰工业园6#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三建公司工期逾期在30天内(含30天)的,每日按总承包价的万分之三向宏泰公司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每日按总承包价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向宏泰公司支付因工期逾期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总承包价而不是最终结算价作为计付违约金基数,且作出该约定时工程实际造价尚未确定,合同约定工期与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相关联,故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3418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外墙幕墙铝塑板质量。双方当事人就6#综合楼外墙幕墙铝塑板项目形成三份《工程联系函》及一份《工程洽谈备忘录》,根据上述材料的记载内容,并结合宏泰公司确认三建公司采购的铝塑板样品的事实,可以认定6#综合楼外墙幕墙所使用的“拉丝面”和“太空黑”两种特殊铝塑板系由宏泰公司选定,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所使用的特殊铝塑板与普通铝塑板间的差价由宏泰公司承担。三建公司依据该公司选定的铝塑板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宏泰公司现以三建公司施工使用的铝板厚度不足,存在偷工减料并导致工程安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三建公司应对外墙幕墙铝塑板工程予以返工重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排污费的承担。根据双方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9.1条第(5)项约定,涉及施工噪音等管理费用均应由宏泰公司承担,罚款则由三建公司承担。《宏泰工业园6#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政府或政策调整需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从三建公司向环保部门交纳的排污费21640元相关凭证记载内容看,不属两份合同约定下产生的费用。三建公司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上述排污费21640元,其请求宏泰公司返还该款项,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以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泰集团(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