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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山与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对燎原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而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燎原公司销售过水泥瓦成型机,但是具体数量无法查明,且不能证明燎原公司在上次侵权诉讼后仍进

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对燎原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而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燎原公司销售过水泥瓦成型机,但是具体数量无法查明,且不能证明燎原公司在上次侵权诉讼后仍进行生产”。二审判决已经对燎原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认定,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才未判决燎原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判。

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是否正确,需要结合李会山和燎原公司的举证责任来看。李会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燎原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燎原公司制造的,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燎原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时间,更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在前案二审调解书作出后生产的。因此,在李会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燎原公司在前案二审调解书作出后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笔录中记载的李会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不能证明燎原公司所证明的内容,其他无异议”。上述内容表明,李会山在一审期间,对于燎原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李会山以其在一审期间对该证据有异议,而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中的“燎原公司侵权设备每台售价仅2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赔偿2万元基本妥当”的表述并未表达二审法院认定燎原公司没有获利的意思。李会山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表述是认定燎原公司没有获利的意思,并以此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注意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本案中,专利权人仅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有关燎原公司实际销售情况的任何证据,因此,依据李会山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之间在实施方式、时间、规模、利润等方面的可比性,进而也无法参照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判决在无法确定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之间的可比性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会山以一、二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而未参照专利许可费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依据目前的证据仅能确认燎原公司所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的单价,但无法查明其销售的具体数量,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其生产或被许可人的生产因燎原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减少的证据,因此,无法通过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前案中燎原公司在被控生产至少4台侵权设备的情况下,与李会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6万元,本案中原审判决赔偿2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李会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会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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