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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彪与柳州瓦轴轴承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彪,男,朝鲜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瓦轴轴承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彪,男,朝鲜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瓦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路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煤炭工业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定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彪因与被申请人柳州瓦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煤炭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定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可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纠纷仅在于瓦轴公司没有如期给付许可使用费,且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营业收入的收益权遭到错误查封。崔彪在债权和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收益权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给付之诉,应据此确定案由。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及赔偿金。(1)一审判决遗漏三台爆破劈裂管机制造设备(以下简称制造设备)错误。二审判决虽将此项遗漏予以纠正,但将两项专利和制造设备各按三分之一计算仍属错误。瓦轴公司与崔彪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中,许可的主要标的是“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05专利)和制造设备。双方口头约定主要许可的是205专利和制造设备,许可使用费占总额的90%。(2)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为依据,认定协议书1以及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部分无效错误。协议书2约定瓦轴公司给付欠款467万元及利息,已经替代了协议书1。瓦轴公司对协议书2的效力、债务数额467万元以及月利率3%的约定均无异议,应按协议书2的约定作出裁判。(3)本案应按照协议书1第五条有关“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的约定认定违约金。3.崔彪就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1)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抵押的广西煤炭公司招待所使用权,崔彪和瓦轴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招待所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归崔彪,所有收入归崔彪,瓦轴公司无权截留。双方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已限定了协议书1中的“抵押”的含义。二审判决回避该约定,认定“上述约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错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崔彪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肯定了抵押行为有效,而二审判决对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只字未提,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将招待所的所有收入归崔彪。(3)关于抵押或质押手续。柳州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从来没有给予不动产使用权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其他城市房产登记管理机关也没有给予不动产使用权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业务,更没有用“所有收入归甲方”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彪和柳州瓦轴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没有产生对世的抗辩权”错误。(二)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任意取舍有效证据,错误采信和认定证据,致使概念混淆、标准不一、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崔彪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崔彪对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3.再审改判瓦轴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赔偿金共计46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61,900元。4.依法裁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5.由瓦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本案案由是否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对瓦轴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崔彪是否就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系由于瓦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而产生纠纷,协议书1约定的许可标的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制造设备。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崔彪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瓦轴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协议书1的约定,许可标的包括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制造设备。因协议书1、2均未约定各项许可标的在许可使用费总额中所占比例,二审判决将两项专利和制造设备各按三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崔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主要许可的是205专利和制造设备,且在许可使用费总额中占90%,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瓦轴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对崔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签订协议书1之前,协议书1中约定的“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专利(以下简称665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终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协议书1中有关665专利的约定无效。协议书1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60万元,应从中扣除665专利所占的份额1/3。二审法院以205专利以及制造设备为依据,认定许可使用费为1066666.66元,并无不当。

瓦轴公司在协议书1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仅于2003年7月20日支付许可使用费4万元,后又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5年5月16日支付许可使用费9万元,共支付13万元,其余款项未付。瓦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1第五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瓦轴公司则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赔偿崔彪损失。”协议书2约定:“根据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瓦轴公司截止2008年3月26日尚欠崔彪专利转让费等费用共467万元,……上述欠款瓦轴公司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如瓦轴公司在该日前无法归还上述欠款,则瓦轴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崔彪,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书1第五条的约定以及协议书2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过分高于瓦轴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崔彪是否就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