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一)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带有圆形凸起的中空圆柱形,其中中空部分略有凹陷。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该积木块的中空圆柱体及相应圆形凸起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相应凸凹安排主要系为实现其拼插及连接功能,受到其所要实现的实用功能所限,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乐高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涉案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二审法院亦未在本案中对著作权登记与作品独创性的关系进行评述。第二,即使涉案玩具积木块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亦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三,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乐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涉案玩具积木块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冲突。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第二,涉案玩具积木块与在先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积木块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先生效判决基于个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中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并不矛盾。乐高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