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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仁,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东莞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胥宝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柏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兵,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