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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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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