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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常超,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常超,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高利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旭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费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高利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高利峰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费县宏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就拉走焦炭价格已经达成合意且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不大,拉走焦炭价款不足以抵扣临沂高利峰公司欠款。2.费县宏鑫公司提交在产窑炉台数日常记录详单复印件和协议见证人马传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临沂高利峰公司自2011年11月后便不再向费县宏鑫公司供气,结合一审中费县宏鑫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及照片等相应证据,临沂高利峰公司应赔偿其因停止供气给费县宏鑫公司造成的损失。费县宏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费县宏鑫公司为抵账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强行拉走临沂高利峰公司2000余吨焦炭产品,属于不当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市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折抵款项,并认定相应折抵价款已超出实际借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费县宏鑫公司关于其拉走焦炭价款不足以抵扣临沂高利峰公司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费县宏鑫公司提交在产窑炉台数日常记录详单复印件和协议见证人马传运的证言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临沂高利峰公司自2011年11月后便不再向费县宏鑫公司供气,经查,费县宏鑫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材料,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临沂高利峰公司供气不符合约定。根据临沂高利峰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临沂高利峰公司并未间断向费县宏鑫公司供气,费县宏鑫公司关于临沂高利峰公司应赔偿其停止供气给费县宏鑫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费县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费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