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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祥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富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间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乔悟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乔悟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蒙祥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祥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祥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企业间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债务不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建工程债务,且京科公司各股东未就该债务的承担协商一致和确认,该债务不在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收购富祥公司股权范围之内,不构成富祥公司对京科公司的债务转移。(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将案由认定为企业间债务追偿纠纷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其确定的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且与在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矛盾,京科公司有权就已经垫付的债务向蒙祥公司追偿。(三)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2007年6月22日富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蒙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债务应由其承担。京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蒙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京科公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两年的法定期间。(二)京科公司与蒙祥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承担讼争债务的依据,京科公司主张的三笔债务系在协议签订后产生,依约应由京科公司而不是蒙祥公司承担;(三)富祥公司股东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之间就本公司事宜形成的一致意见,对京科公司没有约束力。

富祥公司提交意见称:富祥公司已于2009年3月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应诉。

本院认为:富祥公司原股东蒙祥公司和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在引入新投资者京能公司时,三方未按照原定增资扩股方案注资共同经营富祥公司,而是协商一致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富祥公司经评估的全部净资产抽出,投入到新设立的京科公司中,任由富祥公司因不年检而被吊销,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债权人在向富祥公司主张权利时,均根据其资产流向将京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支持,亦从京科公司处实际执行到位。从对外关系上来讲,富祥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得到了保护,本案处理的是对内关系,即京科公司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富祥公司的原股东蒙祥公司追偿的问题,二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企业间债务追偿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京科公司的三方股东京能公司、蒙祥公司和大雄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对未进入评估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对已与富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应根据该热电工程的实际建设状况对该施工单位进行重新招投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进行建设;该施工单位如未能中标,其发生的与该合同约定以内的有关工程费用经协商并经三方股东确认后由京科公司支付。案涉三笔债务均基于富祥公司对科右中热电厂项目相关建设工程设计或施工合同的违约产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富祥公司重组为京科公司后原设计、施工单位未能重新中标,所涉在建工程项目没有进入评估报告,不在富祥公司资产评估范围之内,依约相关工程费用应由京科公司负担。因债务数额已经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责任分担,并无不妥。另案生效文书与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将案涉项目认定为在建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京科公司现主张案涉项目不属于在建工程,依据不足。另案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对外债务承担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对内追偿问题,两者并不矛盾。富祥公司的股东蒙祥公司、大雄公司、王帅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能作为其股东之间分担责任的依据,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京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京科公司与蒙祥公司之间分担责任的依据。另经核实,京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间,富祥公司系被吊销而非注销,对该问题当事人已无争议。

综上,京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