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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赵旭东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镇平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住所地: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镇西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旭东。

委托代理人:赵尔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赵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发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0年6月21日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接清单”。证据提交人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拟证明该公司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最后两次转让公告有效,拟证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遗漏公告的起因。《借款合同》第14条及第29条、《保证合同》第9条均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变更、歇业、地址、电话改变等情形之一,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债权人,否则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债务人发生过多次变更,却未按合同规定告知债权人。2.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除主体资格仍在外,经营场所、公司财产均已不存在,主管单位名称也已变更,担保公司被注销,债权人在无法查找债务人下落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转让暨催收通知》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为“债务人不属于下落不明”是错误的,抹煞了“一方提出要求,一方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和阶段性特征。3.债权人最后两次公告已被其他生效裁判认定为“未放弃债权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其他生效裁判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4. 二审判决对《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认定违背事实。5.遗漏或回避造成无法清算的侵权责任和企业买受人的承债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的相关规定,普通民事主体有权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本案债务人在当时下落不明,债权人有权以公告方式送达。2.二审判决认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夺了普通民事主体的公告权。3.二审判决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的次日12月6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混淆了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中发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中发投资公司受让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中发投资公司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赵旭东提交意见称:中发投资公司无权通过公告催收债权,其取得债权后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查:案涉借款本息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于2000年4月3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7年9月25日转让给张建忠,张建忠于2007年12月10日转让给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11年6月2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案涉债权后,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日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云法(2007)46号通知,受理我公司债权诉讼请求书》,请求该院受理该公司在全省各地的金融债权案件,并在附件中列明了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涉及的相关案件,其中包括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2008年12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6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张建忠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中发投资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能否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3.中发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