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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章旺。 委托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玉英。 委托代理人:李齐靖,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章旺。

委托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玉英。

委托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昭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章旺、魏玉英因与被申请人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章旺、魏玉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杜章旺、魏玉英是在一审判决认定了大王公司与郑顺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成立,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已无可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违心同意调解的。(二)二审调解书生效后,大王公司出具的《紧急告知函》,证明大王公司与郑顺水恶意串通签订《大王山庄①、②、⑤、⑦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损害了杜章旺、魏玉英的利益,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涉案《调解协议》建立在该无效合同之上,内容也属违反法律。综上,杜章旺、魏玉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王公司提交意见称:杜章旺、魏玉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以上规定,“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是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关于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杜章旺、魏玉英称其之所以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及其相关协议无可能,是违心签订的。杜章旺、魏玉英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生效后,杜章旺、魏玉英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调解是建立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的,杜章旺、魏玉英称其系违心签订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杜章旺、魏玉英认为,大王公司与郑顺水签订的《大王山庄①、②、⑤、⑦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杜章旺、魏玉英的利益,应属违反法律而无效的合同,而调解协议建立在该份无效合同之上,也应属于违反法律。杜章旺、魏玉英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本案调解协议是杜章旺、魏玉英与大王公司、隆达公司之间达成的有关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的协议,调解协议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内容。其次,杜章旺、魏玉英所述的大王公司与郑顺水签订的《大王山庄①、②、⑤、⑦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之后,杜章旺、魏玉英也未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中杜章旺、魏玉英提出大王公司与郑顺水签订的《大王山庄①、②、⑤、⑦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杜章旺、魏玉英提交的《紧急告知函》是由大王公司发给郑顺水的,是大王公司与郑顺水在合作期间的函件往来,其中大王公司指责郑顺水律师“为应付杜章旺的诉讼你亲手炮制了一份假合作协议……”等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杜章旺、魏玉英的该项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杜章旺、魏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章旺、魏玉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