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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糊精厂与朴景生、曹国满、白航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名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辽阳市糊精厂。 法定代表人:白林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厂车间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

中华人名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辽阳市糊精厂。

法定代表人:白林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厂车间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朴景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曹国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白航(又名白玉)。

申请再审人辽阳市糊精厂(以下简称糊精厂)因与被申请人朴景生、曹国满、白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糊精厂申请再审称:糊精厂已经将大豆款付给白航、曹国满,朴景生未分得钱款是其与合伙人曹国满、白航内部分配问题,与糊精厂无关。朴景生在运送大豆的提货单及托运单上自行填写上自己的名字,再审法院据此伪造的证据判决糊精厂重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糊精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朴景生购得大豆后雇佣两台货车将其送至糊精厂,该事实不仅有孙吴县远东货运站、送货司机证言予以证明,且朴景生本人亦持有提货单和托运单。再审法院依此认定虽然糊精厂持有的货运单上托运人为曹国满,但实际供货人为朴景生,糊精厂与朴景生形成实际上的大豆买卖关系,糊精厂应向朴景生足额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朴景生对其在货运单上自行填加上自己名字的陈述理由是运货司机为收取运费有依据而要求朴景生填写。依据查明的事实,雇佣运送大豆的车辆及支付运费均系朴景生所为,故朴景生该抗辩理由客观、合理,不构成伪造证据。糊精厂称朴景生伪造证据致使其重复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糊精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糊精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