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棠,该公司党委书记。

一审被告: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31日,该公司与商储公司、广百公司签订《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约定城启公司以人民币4500万元对价受让商储公司在第三人华商贸公司的26%股权权益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城启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商储公司、广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城启公司权利未能实现,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有效;2、判令商储公司、广百公司继续履行《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3、判令商储公司、广百公司赔偿城启公司股权收益损失人民币29509.56万元;4、判令商储公司、广百公司支付占用城启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即:45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2252.625万元,加上第3项诉请共计人民币31762.185万元;5、判令商储公司、广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受理后,广百公司、华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

广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城启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恶意增加争议标的额,规避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不属于本案的争议事项,不应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2、城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根本错误和缺陷,评估对象包括整个物业项目,而涉案股权只涉及其中的26%,以整个物业的评估价值作为诉讼标的有误,而且涉案物业处于抵押状态,评估价值远高于物业实际价值。3、关于城启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争议已经解决,不应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故本案的争议标的未达到500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商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华商贸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即港资企业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利益,本案属于涉港澳台案件,且诉讼标的达3亿多元,故本案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为“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第三条第1项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本案中城启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为约3.18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城启公司就其所提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经过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广百公司主张城启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商贸公司提出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华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华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广百公司、华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华商贸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中方为商储公司和广州市外经贸房地产发展总公司,外方为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一审审理将涉及到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权益,而该公司为港资企业。鉴于诉讼标的额达到3亿元以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广百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称:华商贸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城启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恶意增加争议标的,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交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城启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规定,华商贸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一审法院虽然指出这一问题,但仍裁定驳回华商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

二、驳回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