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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从政,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雍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毕节公司签订的《客运联营合同书》内容上极为不对等,双方权利悬殊,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援引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确认《客运联营合同书》无效的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客运联营合同书》无效,以该合同书为依据的《“7·4”事故承诺书》及《协议书》因此丧失了存在前提,其效力自然也就归于消灭。二审判决对《“7·4”事故承诺书》及《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肯定性确认,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毕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客运联营合同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毕节地区区内运输企业实行联合经营之需要,经毕节地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毕节地区交通局共同报经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共同协商订立。故合同是双方充分磋商的结果,且合同中毕节公司负责对双方联营成立的毕节公司纳雍分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纳雍公司独立经营并独自承担经营盈亏的约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在纳雍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未对《客运联营合同书》效力与否作出评判,并无不当。纳雍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联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悬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纳雍公司独自经营纳雍分公司期间,该分公司所属车辆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纳雍公司向毕节公司出具的《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7·4”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及双方所订立的《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应属有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承诺书载明“毕节公司为‘7·4’事故垫支的100万元由纳雍公司偿还,时限不超过五年,即2013年以前还清”的内容及协议书“对贵F61064号客车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纳雍公司独自承担,不牵连毕节公司”之约定,判令纳雍公司返还毕节公司垫付的2008年、2009年额度交通事故救援费40万元、医疗费405409·44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平。纳雍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客运联营合同书》因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由此延伸出《协议书》、《“7·4”事故承诺书》亦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纳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