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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忠、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与新疆中鲁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忠,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忠,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齐鲁鑫石灰石矿。

负责人:李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鲁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金忠、乌鲁齐鲁鑫石灰石矿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鲁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金忠、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