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张毅返还投资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毅,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张毅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富公司共以房抵款147套,抵款19695522元,二审法院只认定了62套,该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二审法院认定的62套房屋抵款计7431662.6元也是错误的,就该62套房屋中富公司实际收房款为6781746元,并不是7431662.6元,相差649916.6元,应予以纠正。中富公司预售房屋抵付工程款,不能单凭商贸公司的认可来认定法定事实;该问题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而不需另诉解决;在审理中二审法院也未提出有关买房人到庭作证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的认定和审理是违法的。2.平整土地784208元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在投资款的返还数额认定上适用过错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以前的管理费用应由商贸公司承担,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末及2008年8月以后的管理费用应由中富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法院这一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利息按7:3比例分担,中富公司承担70%,二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第三,投资款利息不应按2000万元计算,而应以实际投资款数额计算利息。4.二审法院审理本案15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中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富公司无权要求商贸公司履行中富公司与其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效力应如何履行,应另案解决。2.超出规定时间的管理费用不应由商贸公司承担;中富公司没有场地平整费的确凿证据。3.在商贸公司产生返还投资款之债的同时,中富公司负有向商贸公司履行地上物交付之债,由于中富公司未向商贸公司交付地上物,所以无权要求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以房抵款的数量和金额问题

二审法院系依据双方诉讼情况及商贸公司认可的情况来认定以房抵款的房屋数量,依据购房合同及抵款凭证认定以房抵款的金额,对于至本案二审尚未在法院提起诉讼及商贸公司不认可的房产,二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中富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因此,若确存在本案认定之外的以房抵款的房产,中富公司还可以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并未损害其实际利益。

二、关于二审法院就平整土地费784208元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首先,鉴定报告已指出就该笔土地平整费,虽然账面已有记载,但中富公司与案外人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也未发表审计意见,故鉴定结论总费用中并没有包括该笔费用。其次,虽然中富公司提供了经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池铜新签署“前期工程款已收784208元,情况属实”字样的《补充协议书》,但二审审理期间,池铜新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进行土地平整,亦未收到该款,同时还出具了中富公司2006年12月27日写给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函件,即“2006年12月份该公司向省法院认证的拨款手续,由于最终项目决算时存在其他可能不确定因素,因此不作为结算最终项目决算的依据”。以上证人证言及函件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对中富公司主张的平整土地费784208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另外,中富公司申请再审也并未提供支付该笔土地平整费的有效付款及收款凭证,本院对中富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就平整土地费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关于管理费及贷款利息返还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商贸公司、中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约定:“1、负责项目除土地费用以外的各项费用,如果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累计停工一个月,乙方无条件退出,所建物体无偿归甲方所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富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如按双方约定,中富公司应当无条件退出联合开发,同时放弃其对联合开发工程的全部投资。但由于以上约定系违约金过高,在另案一审中,中富公司口头申请予以调整,另案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由于另案一审审理中中富公司没有就投资款申请鉴定,因此另案一审法院告知中富公司可以另案告诉。

就投资款返还问题,中富公司申请再审主要针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的返还提出异议。关于管理费返还的认定问题。2006年5月前,中富公司、商贸公司尚处于合作阶段。2006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商贸公司提起另案一审诉讼。由于主要系中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发生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2006年5月以前的管理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2006年5月以后的管理费用由中富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贷款利息返还的认定问题。中富公司的利息损失主要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富公司在银行的200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利息返还数额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另案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后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按照中富公司与商贸公司7:3的比例分摊贷款利息,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越审限审理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不能三个月内审结的上诉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审法院在经该院院长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申请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