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陈栓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扶沟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素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李君,该局工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陈浩因与被申请人扶沟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浩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电业局仅承担60%责任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1992年陈浩的外祖父经批准翻建房屋时,向电业局申请加高该线路,电业局同意加高后,仅将原来的9米加高到12米,导致1995年10月年仅5岁的陈浩被电击成严重残疾。电业局在明知高压线路会成为重大隐患的危险情况下,放任其高压线路裸露并且仅距离地面12米,完全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属于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全额赔偿陈浩的损失。本案发生于1995年,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唯一免责事由仅有一个,即受害人故意。2.本案发生时,陈浩年仅5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过失。虽然法律规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但该监护职责与线路过低及对裸线的放任造成陈浩伤害没有必然联系,陈浩的外祖父翻建的房屋屋顶并不限制人员上去使用,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再审判决错误计算了陈浩安装假肢的使用年限,并漏列了假肢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将3年更换一次认定为4年一次,对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费没有计算,应当予以纠正。再审判决采用了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价格及使用年限的证明为“假肢成年后使用年限3年左右,成年前为2年更换一次”,但再审判决却认定为成年后4年更换一次,明显错误。在假肢使用过程中每年都需维修养护,河南省假肢中心同时出具证明“假肢成年前每年需10%的维修费用,成年后每年需5%的维修费用”,再审判决对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没有计算是错误的。 (三)再审判决漏列陈浩1995年出院后至2000年12月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当予以纠正。陈浩出院后因受伤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全天24小时护理,自1995年出院至2000年12月定为一级伤残,该期间的护理费电业局应依法赔偿,标准应当以陈浩生活所在地的一级护理护工的标准计算。 陈浩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电业局提交意见认为,陈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1992年陈浩的外祖父虽经批准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但在加盖建造房屋后,未尽到其楼房和原架设的高压线路之间的距离较近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陈浩能够轻易爬上楼顶,以致于造成其触电受伤致残的严重结果发生,因此,陈浩外祖父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浩触电时年仅五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到楼房顶上玩耍,对于陈浩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电业局的赔偿责任。再审判决据此酌定电业局承担陈浩触电致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60%,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2.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2002年出具的证明称:据陈浩的伤残程度需安装上肢右前臂假肢和左肩关节离断假肢,我中心生产的肌电前臂假肢价格为22100元,成年后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右肩关节假肢肌电型价格为80000元,成年后使用年限三年。该中心假肢矫形科2001年出具证明称:肌电前臂假肢成年后使用年限三至五年,具有一定功能的肩关节假肢成年后使用年限三至四年。再审判决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的上述证明,酌定陈浩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的维修费用,因陈浩自定残后至今没有安装假肢,维修费用尚未发生,再审判决陈浩可待配制残疾器具并实际产生残疾器具的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已经充分保障了陈浩的相关权益。3.二审认定陈浩从受害之日至装配假肢前均需一人长期护理,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从1995年10月3日至2002年7月16日,计护理费24750元。住院16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60元,合计28010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再审判决电业局承担上述护理费28010元的60%,并不存在漏判陈浩护理费的问题。 综上,陈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