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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二审法院另查明:(一)郝凌的名片显示,其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二)振阳公司2008年会计账簿显示:截至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共欠张德玉151.2万元。其中,2008年9月30日-10月间,张德玉的出借数额为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郝凌的名片显示,其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二)振阳公司2008年会计账簿显示:截至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共欠张德玉151.2万元。其中,2008年9月30日-10月间,张德玉的出借数额为78.2万元。上述欠款均被实际用于振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倍合德公司二审陈述称“振阳公司应当是停产了”。

二审法院认为:倍合德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且涉案借条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首先,张德玉、振阳公司二审提供的2008年振阳公司会计账簿及所附财务凭证显示,张德玉已实际向振阳公司出借了150万元,且该款项已被实际用于振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会计账簿及所附财务凭证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所记载的内容亦应予确认。其次,从郝凌二审出庭证言来看,其提到2008年9月26日与张德玉、周凤庭会面商谈的内容即是提供担保事宜。同时,郝凌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前又已知悉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即存在欠款关系。因此,应当认定2008年11月6日形成的涉案借条是对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此前即已存在的欠款数额及用途的确认。

(二)提供涉案担保应认定系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意思表示。首先,郝凌的名片显示其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对于张德玉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郝凌有权代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其商谈提供担保事宜并加盖印章。其次,振阳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并无投资关系,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振阳公司已承认名片系周凤庭私自印制。再次,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振阳公司有数年的业务往来,业务主要是由郝凌进行联系。其对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企业状况是应当知悉的。在此情形下,所谓仅凭一张名片的记载内容即提供担保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款项借给公司,其能够加以控制只是还款环节,此种情形下同样存在公司无力偿还的可能。倍合德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钱借给公司不存在风险之说,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玉与振阳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三)涉案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振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振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以书面声明的形式向张德玉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该书面声明所述的不能还款原因无法得到证实,但振阳公司关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张德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涉案担保无效,倍合德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而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提供的涉案担保未经倍合德公司书面授权,故涉案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另有约定”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致使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张德玉明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时未审查其是否已获授权,而迳行接受其提供的担保,亦有过错。因此,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因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作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设立者,倍合德公司应对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即倍合德公司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倍合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倍合德公司负担。

倍合德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担保的主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倍合德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是在振阳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表明其是为该借条载明的特定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并没有显示该借条是对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以前发生的若干次债务的确认,终审判决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倍合德公司是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于2008年11月6日之前先后发生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与以下事实不符。

第一、借条上载明的担保债务总额与法院认定的债务总额不符。2010年5月12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笔录所载的七笔债务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万、25万元、38万元、30.2万元、15万元,除第一笔记帐时间为3月10日外,其余债务发生时间无说明,七笔债务总额为143.2万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15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