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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振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自2004年与倍合德公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给倍合德公司生产的产品一直处于亏损,造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隧向张德玉借款。截止到2007年年底共借人民币37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又向张德玉借

振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自2004年与倍合德公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给倍合德公司生产的产品一直处于亏损,造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隧向张德玉借款。截止到2007年年底共借人民币37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又向张德玉借款人民币65万元,扣减同年6月28日还款人民币29万元后,实欠人民币73万元。当时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已处于停产状态,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总经理来电要货时,我公司告知因缺少资金无法生产。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要我公司借点钱生产并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后经三方协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同意为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要求所有借款必须用于生产。到2008年10月底,我公司陆续向张德玉借款人民币151万元。同年11月6日,我公司按照三方约定向张德玉出具了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加盖了印章并由郝凌亲笔签名。因我公司与倍合德公司合作期间所销售给倍合德公司的产品全部亏损,郝凌承诺补偿给我公司的人民币几百万元分文未付,故我公司实无力偿还所借张德玉款项。

本院经提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根据案涉借条是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二)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串谋并骗取担保,或者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是否受张德玉和振阳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误导;(三)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倍合德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借条所反映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主要理由是:1、本案振阳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张德玉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该内容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只能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期之前及当日发生的借款的确认,而不可能被理解为对未来尚未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倍合德公司主张“今借到”系对落款日期当日及之后借款的确认,而非对该日期之前借款的确认,明显有悖常识;2、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均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1.2万元,因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仅愿意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担保,故振阳公司出具了欠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上述“借条”。如果倍合德公司对借款事实本身存在异议,则其理应在提供担保时对此提出质疑。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由其负责人郝凌在其上签名,应当以确认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为前提。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倍合德公司无权对借款事实本身提出质疑。本案中,倍合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3、振阳公司2008年的会计账簿显示:截至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共欠张德玉人民币151.2万元。其中,同年9月30日至10月间,张德玉的出借款额为人民币78.2万元。综上,虽然在一、二审及本院提审过程中,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对有关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但由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且“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额系多笔借款汇总所得的总借款额,故不能仅以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的陈述不尽一致,从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振阳公司的原始会计账簿以及张德玉与振阳公司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申诉人倍合德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关于本案主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的主债务额系张德玉在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间陆续向振阳公司借出的小额借款所累积而成的。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谋,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虚构借款事实骗取担保。虽然有证据证明振阳公司印制了内容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厂长”的名片,并在三方于2008年9月洽谈担保事宜时将该名片递交给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郝凌,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德玉的此种身份构成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的前提和条件。何况倍合德公司自2004年起就已经与振阳公司发生了业务联系,理应明知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另一方面,振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能反映张德玉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倍合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德玉曾代表振阳公司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或从事过其他法律行为。故抗诉机关民事抗诉书认为张德玉和振阳公司的共同误导倍合德公司并使其产生合理、善意的信赖,从而为振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

关于第三个问题。鉴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的在华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未经倍合德公司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得到倍合德公司的追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无效是正确的。考虑到双方对担保无效均有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倍合德公司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