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林荣达未在2010年12月8日起15日内向王光提交上述经公证《协议书》第六条项下的文件:1、林荣达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伍纳德、张守信指定收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原件;2、伍纳德、张守信同意王光受让林荣达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及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且不会因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事由追究林荣达或王光或丘从金、陈金华责任的承诺函原件;3、丘从金、陈金华同意王光受让林荣达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及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且不会因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事由追究林荣达或王光责任的承诺函原件;4、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赤峰堃堋矿业有限公司(折4500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凭据原件;5、上海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张守信出具的不再要求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赤峰堃堋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4500万元的确认函原件。 2010年12月29日,王光收到上述经公证《协议书》项下退款149.319万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买卖香港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王光受让林荣达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诉讼标的在香港,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也发生在香港,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因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王光住所地在一审法院司法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讼争《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前期过程中,王光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12月10日履行了支付600万美元、300万美元的付款义务,但林荣达未能根据经公证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在《协议书》签署的15日内向王光提交相关文件,特别是“林荣达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伍纳德、张守信指定收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原件”、“伍纳德、张守信同意王光受让林荣达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及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且不会因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事由追究林荣达或王光或丘从金、陈金华责任的承诺函”原件,以及“丘从金、陈金华同意王光受让林荣达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及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且不会因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事由追究林荣达或王光责任的承诺函”原件。上述义务是林荣达在《协议书》项下的主要义务,如果没有伍纳德、张守信以及丘从金、陈金华等人的同意,原告受让林荣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正是由于林荣达违约,至今其仍未能向王光提交上述文件,致使本案讼争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王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林荣达返还已付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本案讼争《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以人民币作计价单位,共10000万元,虽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以美元支付,但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双方是按照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进行换算的。故王光以已支付的900万美元,扣减林荣达退还的149.319万美元,剩余750.681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5000万元,要求林荣达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当事人双方仅在《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林荣达违约,王光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王光对于受让的股权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系属待定权利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对于可能因林荣达或第三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再者,本案属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故王光主张按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光的利息损失应从林荣达首次退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二、被告林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光于《协议书》项下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50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王光支付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958元,由被告林荣达负担311560元,原告王光负担16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荣达负担。 林荣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由于林荣达等受让伍纳德、张守信在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引起的,林荣达等与伍纳德、张守信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因林荣达与伍纳德等人之间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王光单方提出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单方解除的条款,林荣达没有提交《协议书》第六条项下的文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且不会导致王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光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