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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三)关于临邑金宇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支付2269808.26元利息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二条关

(三)关于临邑金宇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支付2269808.26元利息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分为分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的利息,即:在安徽天康公司先行交付货物后,临邑金宇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分期支付货款并按月分段计算利息,该利息为分期付款的利息;如在2004年底前未付清货款,则按剩余货款本息再计息直至付清,该利息为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还款协议执行,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内容继续对双方有法律效力。”据此,临邑金宇公司如未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2001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向安徽天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安徽天康公司根据付款情况,按照《合作协议》中分期支付货款的条件,以付款当年的年末余额计算当年利息,合计总额为2269808.26元,该利息金额少于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应计利息金额,且并没有按照约定自2005年起将本息加在一起合并计算利息。安徽天康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不是临邑金宇公司尚欠尾款44400.75元的利息,也非违约金,而是临邑金宇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应承担的自2002年以来拖欠货款的约定利息。临邑金宇公司拖欠货款达十年之久,安徽天康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月0.8%,并未过高。因此,临邑金宇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利息显失公平且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临邑金宇公司再审申请中还主张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问题,因其既未阐述理由,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临邑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院 印)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