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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邑金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邑金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公正,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枉法裁判行为。理由如下:1.一、二审判决回避本案争议焦点,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拒绝裁判。临邑金宇公司始终把对方不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二审法院认识到这一错误,但没有纠正,仅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影响裁判结果为由就回避了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临邑金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安徽天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履行。自2001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到起诉之日,双方都认可是分段付款,分段开具付

款发票,安徽天康公司欠发票太多致使临邑金宇公司无法财务正常报销和正常年度审计,并造成县审计部门的处罚,临邑金宇公司拒付剩余44400.75元是合理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安徽天康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临邑金宇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 2.一、二审法院认定因临邑金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安徽天康公司才未交付2011年1月27日开具的100余万元发票错误,无证据证明。安徽天康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给付或出示过已开具的100余万元发票,临邑金宇公司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其将发票开出后又将该发票作废,这明显是诉讼欺诈,属于设置诉讼陷阱,为诉讼准备的证据。安徽天康公司实际上不想将发票给付临邑金宇公司,因为其很清楚为了要回剩余货款4万余元,而要缴纳15万多元的税款得不偿失,临邑金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货款付清后,其不会再开具剩余发票。因此,安徽天康公司违背了合同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延时间,故意造成临邑金宇公司逾期付款。3.因欠4万余元未付而判令临邑金宇公司承担220多万元的利息属显失公平,并且违约金过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安徽天康公司支付2269808.2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安徽天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1.临邑金宇公司以不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安徽天康公司不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按双方《合作协议》,临邑金宇公司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由于其不能给付货款,安徽天康公司被迫于2004年3月将2003年11月一次性开具的460万元增值税发票退票。之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直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清所有货款的期限(2010年3月31日)届满时,还有694400.75元未付清。经协商临邑金宇公司一次付清货款,安徽天康公司一次性开具了全部余款发票,但临邑金宇公司迟迟不付清欠款,导致安徽天康公司再次退票。双方之间没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十几年来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出票,法律规定也是开票应在付讫货款的当天,临邑金宇公司未付清款项依法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而且未开具发票也不构成不安抗辩权。临邑金宇公司所称因欠发票致使其无法财务正常报销和正常年度审计,并造成县审计部门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2.临邑金宇公司称安徽天康公司“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延时间,故意造成其逾期付款,然后利用违约条款通过诉讼达到不正当谋取私利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理辩解。3.临邑金宇公司称因欠4万余元未付而承担220多万元的利息显失公平且违约金过高属于断章取义、干扰法律的正确适用。该利息是400多万元合同10年付款的利息,而不是4万余元尾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安徽天康公司是否因临邑金宇公司欠付货款未给付发票;2. 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3.临邑金宇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支付2269808.26元利息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的原因问题。安徽天康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将发票退票作废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本案诉讼之前;2006年安徽天康公司向临邑金宇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未涉及安徽天康公司未给付发票问题;后安徽天康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1066505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收到货款,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发票退票作废,2012年1月6提,安徽天康公司诉至法院,其开具又作废的上述发票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鉴于临邑金宇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付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货款,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付款及发票开具、作废与给付的事实认定因临邑金宇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有证据证明,临邑金宇公司关于安徽天康公司为设置诉讼陷阱而开具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