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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力。

再审申请人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一审被告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堡公司申请再审称:1、加堡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报建手续。至今,该项目用地尚末进入招拍挂流程中。合同标的系重庆市旧城改造的重点工程项目,关乎数以万计百姓的生命安全,属于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应当确认无效。2、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自当归于无效。故加堡公司只需返还5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无需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及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未进行招标。该工程系商品房开发项目,施工涉及公众安全,但毕竟不是经济适用住房、社会保障住房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公用事业项目,不属上述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范围。据此,二审判决确认《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加堡公司是否取得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报建手续,涉及该工程项目能否开工建设,即《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效力无关。因此,加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加堡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加堡·江东国际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加堡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若本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前仍不具备进场条件,则三维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加堡公司应无条件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另按照每月3%的利率支付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履行中,三维公司按约于2010年8月4日一次性向加堡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加堡公司未能于2011年2月28日前通知三维公司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考虑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二审判决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加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处理正确。加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加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