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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慎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仝磊,该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慎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仝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以下简称清丰支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信息公司是丰硕公司债权的受让人,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终字第13号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判令侵权人清丰支行赔偿信息公司3410285.03元本金及利息和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孳息。

清丰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信息公司非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其对一、二审法院驳回丰硕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