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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一审被告深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女,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女,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丽华,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启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

负责人:温伯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阳农信社)、一审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期间,新丰东方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作出的(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欲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权属人,并已送达买受人及国土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黄小勇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但是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证,导致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土地权属这一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新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应属于新的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与友发公司存在土地交易证据不足。惠阳农信社用以证明案涉土地交易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是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乙方)与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甲方)于1993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友发公司早在1993年2月24日已经由惠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而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与友发公司并无承继关系,该协议不可能是友发公司签订的。同时,惠阳农信社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承接协议乙方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合同权利。2.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已付清土地转让款的证据不足。依照《土地转让协议》,案涉土地交易价为462万元。惠阳农信社证明其付清购地款的唯一证据材料是收款收据,此外无任何证据佐证。3.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已占有案涉土地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凭“薛某某”单方出具的一纸承租土地《证明书》和“曾某某”的《证明》,就认定惠阳农信社已占有案涉土地,太过牵强。况且,“薛某某”、“曾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质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被认可。相反,案涉土地与其他单位土地位置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惠阳农信社不可能占有案涉土地。4.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一直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因土地自1992年起就存在重置问题所致,惠阳农信社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错误。(三)本案的审理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定,确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惠阳农信社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适用法律错误。新丰东方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新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新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新丰东方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惠州中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该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黄小勇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惠阳区国土局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但并未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新丰东方公司提交的(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作出的,黄小勇是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买案涉土地,且案涉土地亦未办理在黄小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新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3年4月3日,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温伯友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462万元转让给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从2009年7月15日友发公司负责人温伯友出具的《证明》、1992年10月16日惠阳县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看,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最初登记在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下,此后由于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无法在工商部门注册,温伯友转而设立友发公司,并将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用地单位变更到友发公司。温伯友1993年5月26日收到案涉土地转让款462万元后又以友发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友发公司注册成立前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义从事的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权利义务已由友发公司承担,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友发公司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惠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0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淡水农村信用社、淡水镇农村信用社、西区农村信用社及联社营业部进行合并的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支付了案涉土地转让款462万元,温伯友以友发公司的名义于1993年5月26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原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支付的案涉土地全部转让款462万元。新丰东方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上友发公司印章并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受让方原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依约支付了案涉土地全部转让款,并无不当。3.友发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件原件全部资料交付给受让人原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承接受让权利的惠阳农信社一直持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合惠阳农信社提供的薛某某承租案涉土地的《证明》及曾某某建筑案涉土地围墙的《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已实际占有土地,并无不当。4.虽然惠阳农信社持有惠阳国用(1999)字第13210101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2011年4月2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给惠州中院的《复函》看,由于原惠阳市场开发(集团)公司与友发公司等单位位于惠阳区淡水熊老屋地段(现爱民路边)用地位置重叠的问题,2008年12月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才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淡水石桥爱民路地段土地重复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上述地块作出了调整,友发公司用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1999)字第13210101908号]的界址点坐标才得以明确,故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农信社诉前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自己名下,并非自身过错造成,并无不当。综上,新丰东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