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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林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少林,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伊春市XX区XX街XX委XX组。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林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少林,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伊春市XX区XX街XX委XX组。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林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以(2010)伊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少林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1)黑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少林驾驶车牌为黑F67A99的五菱面包车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客运站非法营运,见交通运输稽查人员在站外查缉,即载着乘客离开客运站前往伊春市XX区。伊春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稽查员刘某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吕某某在客运站发现后即乘坐出租车追赶。9时3分许,刘某某(甲)、吕某某乘坐出租车由南向北从公路中间绿色通道驶入伊嘉公路花果山“治超站”,在通道北侧出口处停车。刘某某(甲)下车后要求在此执勤的交警任某某、张某某拦截该非法营运面包车,并与任、张二人共同拦截该车,任某某即打手势示意从公路东侧通道驶来的李少林驾驶的面包车停车。李少林为逃避处罚,无视停车示意,继续驾车行驶,迎面撞击刘某某(甲)并将其拖带20余米后碾轧而过,造成刘某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根撕裂、胰腺破裂、左下肢多发骨折、右下肢离断致大失血死亡。李少林驾车逃跑,被交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少林时扣押的黑F67A99面包车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表、劳动聘用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乙)、王某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寇某某、陈某某、马某、孙某某、王某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少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林非法从事营运,明知车前有交通查缉人员执行检查公务,为逃避处罚竟不计后果驾车闯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刑三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少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成飞

审 判 员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延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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