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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乡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城乡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城乡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理局)。

法定代表人:翟勤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童,该局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新疆城乡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园林工程公司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是分别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和设计,因此,城乡设计院放弃的债权范围仅为35万元设计费,未经园林工程公司同意、授权,该设计院对园林工程公司无代理权,原审认定园林工程公司放弃部分债权,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工程造价公司作出并经园林局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了涉案工程款数额,原审依据乌鲁木齐市委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即认定三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004年签订合同的工程额为800万元,后在施工中不断要求增加工程款,市委领导批示审计结果降低10%,园林工程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二)案涉施工合同是包死价,没有约定另行支付设计费,二审改判园林局支付35万元设计费本来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三)园林工程公司在最后请求支付工程款阶段向市委、市政府所打报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即是按审定数额计算的,园林局也据其请求予以了支付。据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园林局依据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造价与园林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有无事实根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依据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园林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第一,本案工程属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依法应经有关部门审计、审定。经查,该工程因工期较紧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签订前有关领导部门即指示该工程在造价上需下浮10%。对此,园林工程公司有关负责人在电话询问中表示对工程造价下调是知情的。第二,城乡设计院与园林工程公司虽均属独立法人单位,签订合同时也作为独立主体签订,但二者在改制前原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园林局在考虑承包单位的时候也是建议由城乡设计院总承包,边设计、边施工。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的档案资料也显示,直至2006年,有多名自然人在城乡设计院和园林工程公司同时持股,城乡设计院本身亦在园林工程公司持有一定股份。上述事实证明二者关系紧密。第三,园林工程公司与城乡设计院作为承包方,对设计与施工并未严格区别,属共同承包施工,共同主张工程款,园林工程公司表示对城乡设计院的有关主张行为不知情,不合常理。第四,市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后,城乡设计院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多次向园林局及有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其中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是经审定的造价数额,园林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园林工程公司对审定造价是认可的。园林工程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园林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城乡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