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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铜业)为与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矿业)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张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未参与本案诉讼之情形下,原审判决对债务人祁连山铜业与建行城中支行之间的贷还款明细以及抵押人正远矿业向建行城中支行代偿债务的详情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29.87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杜军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