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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伍志勇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强熙,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晟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志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晟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比文件2中“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56”实现的功能是,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与导向。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故仅能实现板与板之间的配合,不具有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与导向的功能。原二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省略要素后相应功能未消失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存在错误。2.伍志勇在法定期限内仅就权利要求3的有效性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补充上诉状,该补充上诉状不应被考虑,但二审法院仍审理了权利要求3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伍志勇提交意见认为:中山晟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无错误。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省略对比文件2中“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56”等技术特征,保持铰链稳定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完全丧失,反而使得结构更加简略,原二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论述并无明显不当。原二审法院对包括伍志勇二审庭审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内的涉案专利无效事由进行全面审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故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错误。

综上,中山晟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