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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审中,上诉人中宁农行提交其于2008年1月25日向秦毅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中宁农行对秦毅公司进行了催收,对秦毅公司和沃尔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要求中宁农行说明其逾

二审中,上诉人中宁农行提交其于2008年1月25日向秦毅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中宁农行对秦毅公司进行了催收,对秦毅公司和沃尔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要求中宁农行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中宁农行称由于在以往的诉讼中通常仅提交最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就足够,因此在本案一审中也只提交了最后一份即2009年11月份的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宁农行对逾期提交证据存在过错,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

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基于以下方面:(1)《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假设本案中秦毅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根据该规定,只有沃尔德公司对债务承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债务加入在中宁农行与沃尔德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无论是《借款展期协议》还是催收通知书上均无沃尔德公司的签章,不构成沃尔德公司对债务的承认,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沃尔德公司;(2)该份通知书是对秦毅公司进行催收,与沃尔德公司无关。

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假设本案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的理由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秦毅公司尚未成立,其在合同上的公章为事后补盖,应为债务加入。首先,一审中,各方对此存在争议,中宁农行认为秦毅公司公章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加盖,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虽主张公章为事后补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债务加入成立,也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1)在无证据证明秦毅公司债务加入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应推定债务加入的时间为秦毅公司成立的时间,即1999年8月,而当时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自谈不上中断的问题。(2)《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针对原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情形做出的规定,而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三方合同,不存在原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3)《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将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作为判断该加入行为是否构成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标准,而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等债务加入之后的行为作为否定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对条文的误读。因此,无论秦毅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均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中宁农行逾期提供证据,存在明显过错,但由于该组证据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加之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中宁农行进行训诫后,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沃尔德公司提交宁夏红盾信息网上题为“宁夏自治区工商局全面启动企业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网页打印材料一份,该网页更新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载明“近日,宁夏自治区工商局全面启动了企业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证明2010年以后才能打印企业电子信息表,中宁农行查阅纸质工商档案应当能够获知沃尔德公司的真实情况。

上诉人中宁农行质证认为该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表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是最早推行电子档案的,2010年全面启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不代表在此之前不存在电子档案。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在2010年前后全面启动了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但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完全不存在电子档案,更不能证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注销的登记信息在2010年以前不存在,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08年1月25日,中宁农行向秦毅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所载欠款清单中包括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秦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在该通知书上签章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沃尔德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与秦毅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人是否由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变更为秦毅公司?

本案所涉五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秦毅公司未成立,但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秦毅公司及沃尔德公司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中宁农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沃尔德公司认为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对秦毅公司的一系列催收行为表明中宁农行放弃了对沃尔德公司债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