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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1、 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争议期限还是修改前的商标法争议期限的问题。罗茨厂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其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罗茨

1、 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争议期限还是修改前的商标法争议期限的问题。罗茨厂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其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罗茨厂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14号裁定均记载,罗茨厂提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是“罗茨鼓风机与罗茨真空泵同属第07类产品,罗茨厂已经在先在鼓风机上注册了TAIKO商标,大晃会社及其代理机构应明知不能再在同一类商品真空泵及其他泵上注册与罗茨厂已在先注册的TAIKO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罗茨厂合法的在先权利,是以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欺骗注册的行为,违反商标注册申请秩序,采用了明显故意的不正当手段”。本院认为,虽然罗茨厂在其申请撤销理由中引用的商标法具体条款为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但其申请撤销的理由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情形。鉴此,本案提出申请的争议期限仍应当是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在争议商标注册一年内提出。由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14日,罗茨厂于2003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经超出了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撤销申请超出争议期限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2、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本案中,罗茨厂以其对TAIKO商标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罗茨厂对TAIKO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罗茨厂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时,未提出著作权问题,故其对TAIKO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该引证商标仅由字母TAIKO组成,难以认定其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罗茨厂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罗茨厂请求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是与其已经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的TAIKO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已经续展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已于2010年3月13日届满,且期满未续展,二审判决认定“现该商标已经续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罗茨厂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该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关于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14号裁定的实体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罗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罗茨鼓风机厂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