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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健,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罗鼓风机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健,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长冈邦男,该会社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罗鼓风机厂(简称罗茨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晃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茨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大晃会社注册的第1374470号“TAIKO”争议商标已经续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真实事实是该商标期满未续展。2、本案争议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3、其对TAIKO商标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914号关于第1374470号“TAIK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914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914号裁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2月2日,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期是2010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14号裁定时争议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裁定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维持第914号裁定并无不当。鉴于争议商标在第914号裁定作出后因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标的已不存在,罗茨厂以争议商标期满未续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已失去现实意义。

大晃会社陈述意见称,罗茨厂提起争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8月14日,大晃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TAIK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74470,核定使用在第7类0702、0749、0752类似群组第(一)部分的“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气泵;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加热装置用泵;真空泵;空气压缩泵;抽气泵;液压泵等”商品上。现该商标已经续展。

引证商标是罗茨厂于199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的“TAIKO”商标,注册号为961854,核定使用在第7类0749类似群组第(三)部分的“鼓风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续展至2017年3月13日。

2003年3月12日,罗茨厂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认为大晃会社在同属0749类注册了与罗茨厂在先注册的相同“TAIKO”商标,大晃会社及其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时,应当明了《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的内容,并应遵循中国商标注册原则和程序。大晃会社明知罗茨厂已经注册了相同商标,不能再在同一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却故意隐瞒了同属第7类商品罗茨鼓风机与罗茨真空泵是同一机器的真相,以不正当手段欺骗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注册批准,侵犯了罗茨厂的合法在先的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裁定撤销大晃会社在第7类商品“真空泵”及其他泵上注册的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一、罗茨厂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3月14日,距现行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期限。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罗茨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2001年3月13日前提出,而罗茨厂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3月12日,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罗茨厂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二、罗茨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大晃会社的申请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14号裁定,对第1374470号“TAIKO”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罗茨厂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第914号裁定。罗茨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3月14日,距现行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期限。参照上述规定,罗茨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应当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2001年3月13日前提出,但罗茨厂提出本案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3月12日,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罗茨厂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争议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正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按照上述规定,罗茨厂如认为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罗茨厂该项请求,不受申请期限限制,但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茨厂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虽然载明“负压鼓风机(罗茨真空泵)”字样,但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发布时间、实施日期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罗茨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晃会社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判决驳回罗茨厂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