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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宜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合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烨晶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联合公司的起诉属于“一案两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对武汉昌发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25日,因山东联合公司欠武汉昌发公司货款,武汉昌发公司依法将山东联合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案)。在前案诉讼期间,山东联合公司对武汉昌发公司提起了反诉,后又撤回并获得法院准许。山东联合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在前案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是一致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中作出的判决明确认定山东联合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武汉昌发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因此,应当驳回山东联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武汉昌发公司的起诉。2.本案情况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不能合并立案和审理。北京烨晶公司和武汉昌发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经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武汉昌发公司现在也不是北京烨晶公司的子公司。山东联合公司与武汉昌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与北京烨晶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本不同,应当分别立案。3.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山东省淄博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摒弃了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若技术转让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烨晶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山东联合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因技术与设备不达标而引发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目的就是在山东联合公司住所地建造涉案装置,合同履行地显然是在山东联合公司住所地。且专有设备买卖合同的签约地为山东沂源,即山东联合公司住所地;山东联合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新给予北京烨晶公司和武汉昌发公司新的答辩期,但二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新的管辖权异议。因此,应当驳回北京烨晶公司的请求。

一审被告武汉昌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山东联合公司(甲方)与北京烨晶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烨晶气相淬冷日产100吨蜜胺生产技术’的成套技术(包含有关专利和专有技术)用于在甲方建造一套日产100吨的蜜胺装置”。第4.5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生产装置的建设和试车过程中,除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外,还应派出称职的技术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本院认为:山东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专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济指标不达标、因频繁试车和工艺改造等造成其经济损失且北京烨晶公司负责专有设备的设计和整改、武汉昌发公司作为北京烨晶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专有设备的制造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北京烨晶公司、山东联合公司、武汉昌发公司、山西化工设计院北京设计所四家于2008年7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为技术保密的需要,涉案专有设备由北京烨晶公司成立的武汉昌发公司按照北京烨晶公司与山东联合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专门制造生产。武汉昌发公司作为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而补充约定的专有设备的制造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作为专有设备的技术提供方,双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山东联合公司的诉请将北京烨晶公司和武汉昌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山东联合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1.1.1条和第4.5条的约定,山东联合公司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此为由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前案系武汉昌发公司提起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与前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山东联合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烨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