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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万众,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万众,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文,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铁岭市阀门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锡勤。

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能发伟业公司)与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铁岭市国资委)、铁岭市阀门产业协会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发伟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发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能发伟业公司与铁岭市国资委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铁岭市国资委起诉能发伟业公司依据的是2004年11月8日铁岭市国资委与辽宁能发伟业集团(简称能发集团)与其签订的《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简称产权转让协议),该份文件的相对人是能发集团。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铁岭市国资委应起诉能发集团,而非能发伟业公司。同时,铁岭市国资委没有得到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阀股份公司)的授权,没有资格起诉能发伟业公司。2.原审法院对涉案“TF”商标的权属、企业性质认定错误。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铁阀股份公司均为股份制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其名下的“TF”商标为股份公司所有的财产。3.原审法院在关于铁阀股份公司转让时是资产产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的问题上,认定为是资产产权转让是错误的。能发伟业公司股东是通过股份受让取得铁阀股份公司,而不是资产转让,铁阀股份公司的资产没有发生变化,使用权没有发生变化。股份转让和合法更名继受取得足以说明铁阀股份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涉案商标权)、权利和义务均由能发伟业公司股东享有和承继。4.一审法院认定产权转让协议中不包括“TF”商标,该事实认定错误。从产权转让协议、铁岭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中应该看到,能发集团是整体收购铁阀股份公司,该商标的取得是收购后更名继受而来的,原铁阀股份公司名下的财产,除产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除外条款的资产外,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资产均应归能发伟业公司股东所有。5.铁岭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6.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不是商标权权属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能发伟业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铁岭市国资委的起诉。

铁岭市国资委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二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的权属认定正确,一、二审法院认定是资产转让协议、涉案商标不包含在产权转让协议中以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和案由的确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能发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中,铁岭市国资委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身份,主张涉案商标为国有资产,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商标的权属,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由于起诉时涉案商标注册在能发伟业公司名下,故铁岭市国资委以能发伟业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商标权属,虽然在判断时涉及产权转让协议,但铁岭市国资委并非依据产权转让协议提起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是正确的,能发伟业公司认为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涉案商标在起诉时仍在能发伟业公司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铁岭市国资委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二、本案中,当事人就涉案商标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铁阀股份公司转让时是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等问题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在于能发伟业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争议是因铁阀股份公司改制引起的,对此,要综合改制和转让的前后过程所有相关事实进行判断,不仅要考虑形式,更要看实质上是否对涉案商标进行转让处分。

1.关于是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本案中,能发伟业公司主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更名而来,不是资产转让,铁阀股份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涉案商标权)均由能发伟业公司股东享有和承继。能发伟业公司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包括铁岭阀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的相应股东与能发伟业公司相应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经查,上述决议和转让协议只是简单约定相应股权的转让,并未涉及对价、履行方式等等其他内容。相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之后铁岭市国资委与能发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基本原则、资产与债务的确认、转让价格、付款期限及形式、产权交割等进行约定。按照通常的逻辑,如果是股权转让,一般无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再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而且只要是原企业的财产,均一并属于转让后企业所有,不可能出现产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部分土地不予转让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由铁岭市政府承担等约定。在原审庭审中,能发伟业公司也承认转让价款的确定及履行系按照产权转让协议进行。铁阀股份公司的原股东也证明并非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只是为了配合企业改制。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实质上是资产转让,能发集团购买的是资产,而非原企业的所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等只是为了便于企业名称变更,免于重新设立公司,而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第9条关于“正式协议签署前,甲方(铁岭市国资委)应取得铁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一致同意整体转让铁阀股份的授权书,甲方应配合乙方出具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手续,负责出具铁阀股份现有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合法证明文件,保证乙方办理变更手续时无障碍”的约定而签订的形式材料。因此本案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资产转让,能发伟业公司关于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原公司包括涉案商标权在内的所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包括在转让资产范围内的问题。能发伟业公司主张能发集团是整体收购铁阀股份公司,涉案商标属于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为转让而专门受能发集团和铁阀股份公司的委托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写明“对铁阀股份公司资产出售项目涉及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铁阀股份公司所填列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为企业资产出售提供参考意见”,其中并没有涉及涉案商标权的评估,涉案商标不在委托评估范围内。其次,产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确认了转让的资产与债务,对应的协议附件1明确列出了铁岭阀门股份公司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其中并不包含涉案商标权。再次,涉案商标最早由铁岭地区阀门厂注册,属于国有资产。虽然之后无偿受让该商标的铁阀股份公司形式上还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其他法人股东,但该公司由国有企业铁岭阀门(集团)公司控股,铁岭市政府事实上仍是将涉案商标作为国有资产。在铁阀股份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铁岭市国资委与能发集团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04年6月24日召开的铁岭市市长办公会议明确涉案商标是属于国有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享有,纠正了原市机电局同意由铁阀股份公司独享“TF”注册商标的决定,改由铁岭阀门(集团)公司与铁阀股份公司共同享有“TF”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责成市工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见,铁岭市政府并没有将涉案商标纳入转让范围的意思表示。能发伟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转让过程中双方曾经就涉案商标的转让或者处分进行过协商和处理。最后,从涉案商标变更到能发伟业公司、双方就涉案商标的归属发生争议后召开的几次市长办公会议可以看出,铁岭市政府和能发伟业公司尚对涉案商标的归属存在争议,进一步证明在转让过程中未对涉案商标的转让问题进行约定、达成一致。虽然在办公会议中铁岭市政府曾出于能发伟业公司上市等考虑,表示涉案商标归能发伟业公司所有,但也明确了能发伟业公司支付对价的要求。正是因为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发伟业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才导致本案诉讼的提起。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权不属于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范围,能发伟业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3.虽然能发伟业公司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形式上合法地将涉案商标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发伟业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能发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